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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85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老四,无业。曾均因盗窃,分别于2008年6月27日、2008年9月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十四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育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乘坐陶驰峰(另案处理)驾驶的浙C×××××比亚迪轿车来到永嘉县桥头镇,意图利用镊子实施扒窃。同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先在桥头镇桥东北大街红绿灯处从被害人付某上衣口袋内窃取红色金立牌GIONEE手机一部;后又在桥头镇公园路从被害人唐某上衣口袋内窃取苹果5S手机一部。经估价,被盗金立手机价值人民币210元,被盗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259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均已追回并发还相应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某、唐某的陈述,证人叶某、倪清正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监控视频、价格鉴定意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镊子一把、随案物品移交清单、监控录像截图、手机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涉案赃物均已追回,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虞玲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郑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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