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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85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无业。曾因赌博,于2009年5月21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抓获,同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4月15日、7月31日被继续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潘海涛,浙江双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晚21时左右,吴建新(已判刑)偶遇之前在东北弹棉花认识的被害人林某,得知其未结婚,便起意以介绍女朋友为名从林某处骗取钱财。吴建新随即电话联系前妻即被告人陈某商量诈骗事宜,并指使陈某隐瞒结过婚的事实。当晚,吴建新便带着被告人陈某以介绍女朋友为由与林某在永嘉县江北街道蓝岛宾馆见面。碰面后,吴建新向林某表示如果想与陈某处对象,要赠送陈某金项链、金耳环等物,被告人陈某对此表示同意。林某因一直未结婚就答应此要求,后将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和金手链一条相继赠送给被告人陈某。2014年7月8日,被告人陈某从林某处骗取金耳环、金手链后借故离开,当日林某便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被告人陈某将骗取的全部金首饰交给吴建新,吴建新于同年7月12日、13日分别将金耳环和金手链、金项链变卖得款人民币4510元、5800元。经估价,涉案金首饰价值共计人民币12831元。
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陈某将人民币12831元预交至本院,用于退赔被害人林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刘某的证言,同案犯吴建新的供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监控视频、价格鉴定意见、结婚及离婚登记档案目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乐清市旧货(寄售)交易信息登记表、金日子珠宝统一服务信用票据、金玉行珠宝金行发票、住宿登记表、话单查询记录、暂收款票据、门诊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基本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已全额预交退赔款,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2831元,返还被害人林某。(判决生效后由林某到本院领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玲玲
人民陪审员 李云娟
人民陪审员 刘微微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达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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