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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93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聂昭洪,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9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雯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聂昭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来到永嘉县桥头镇桥东北大街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桥头支行的ATM机准备取款时,发现被害人陶某遗留在ATM内的银行卡已输入密码,便分两次窃取卡内人民币共计3000元。
2015年5月4日,被告人高某家属退赔被害人陶某人民币3000元,陶某对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监控视频、银行交易明细账单、银行卡照片、手机短信照片、收据、谅解书以及被告人高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已退赔赃款,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虞玲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达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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