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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79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庄某伙同谭文杰、李某、蒲某、黄某(均已判刑)经合谋后,由蒲某驾驶皖K×××××轿车行驶至永嘉县东城街道永建路287号供销超市并在附近负责接应,庄某及谭文杰、李某、黄某一起撬门进入该超市地下室游戏厅,窃取游戏机主板9块、笔记本电脑1台。经估价,被盗游戏机主板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836元。公安民警在盗窃现场提取手印一枚,经鉴定系谭文杰所留。
2、2011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庄某伙同谭文杰、闫某、黄某、蒲某(均已判刑)经合谋后,由蒲某驾驶皖K×××××轿车行驶至台州市温岭市太平街道星光南路88号并在附近负责接应,庄某伙同谭文杰、闫某、黄某一起踹门进入弘雷电玩城内,窃取遥控玩具车3辆、游戏机主板25块、铜制关公像1尊、软壳中华香烟6包、硬壳中华香烟5包等物。经估价,被盗游戏机主板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8825元。经手印鉴定,公安民警在盗窃现场提取的指印与闫某右手小指捺印为同一人所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汪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同案犯谭文杰、李某、黄某、蒲某、闫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手印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庄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庄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庄某共同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相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玲玲
人民陪审员  周永带
人民陪审员  刘微微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郑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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