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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87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8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和被害人李某因琐事在永嘉县桥头镇镇中街巷子内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殴打。期间,被告人刘某使用扫帚柄、瓦片、石块等物殴打李某致其头部、身上、手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伤致右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6月8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谷某、肖某、季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以及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虞玲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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