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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87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30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16时左右,被告人洪某伙同饶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刑)以向被害人金某乙索取欠款为由,在永嘉县江北街道双塔路一化妆品店附近将金某乙强行带上王某某驾驶的赣E×××××黑色奔驰商务车,并驾车带至永嘉县江北街道白水村附近的山上。被告人洪某等人在车上及山上使用浇矿泉水、殴打的方式逼迫金某乙偿还债务,并将金某乙殴打致伤。后在金某乙一方承诺还款条件下,被告人洪某等人于当日19时许带金某乙下山放其离开。经法医鉴定,金某乙伤致右肾包膜下血肿,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2月10日,王某某与被害人金某乙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王某某自愿放弃6万元债权又另行支付金某乙赔偿款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乙的陈述,同案犯王某某、饶某某的供述,证人金某甲、林某、陈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温州绕城高速公路入口流水信息报表、体表伤情原始记录、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洪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洪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又已得到赔偿,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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