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温永刑初字第88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9日凌晨2、3时许,被告人滕某来到永嘉县江北街道聚汇网吧,趁被害人蒋某睡着之际窃取其放置在电脑桌上的苹果4手机一部,后销赃至江北街道浦西街226号开手机店的詹某处,得款人民币50元。
2、2015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滕某来到永嘉县江北街道景江网吧,趁被害人陈某睡着之际窃取其放置在座位扶手上充电的KINGSUN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留给自己使用。
3、2015年5月20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滕某来到永嘉县江北街道泥王网吧,趁被害人江某睡着之际窃取其放在身上的苹果5手机一部,后销赃至江北街道新建路开手机店的徐某处,得款人民币200元。
经估价,被盗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220元,KINGSUN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案发后,被盗KINGSUN手机及苹果5手机均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陈某、江某的陈述,证人詹某、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监控视频、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手机回收登记材料、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人滕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有扒窃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滕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部分赃物已追回,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滕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20元,返还被害人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虞玲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博文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