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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86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健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胡某均是永嘉县江北街道联运汽车修理厂员工。2014年9月22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和胡某在厂内因琐事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搡,随后胡某转身拿起铁管,陈某随手拿起铁套筒,双方发生互殴,互殴中胡某头部被打伤。经法医鉴定,胡某伤致左顶部一处创口长6.0CM,左顶部头皮下血肿,左顶骨凹陷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5年5月26日,在永嘉县江北街道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胡某达成协议,赔偿胡某经济损失7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程某、戴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治安调解书、调解协议书、申请报告书、收条、人身检查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检查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监控视频以及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良海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郑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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