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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本县大峃镇陈庄村吴庄水口下山场旱田内烧稻草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该森林火灾的过火总面积513亩,过火有林地面积98亩,苗圃地面积23亩,未成林地面积90亩,农地面积302亩。
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赵某甲与大峃镇陈庄村、金山村村民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村民谅解。
2015年5月4日,被告人赵某甲到文成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质证无异议的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乙、赵某丙、纪某、谢某、赵某丁、赵某戊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协议、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因过失而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98亩,苗圃地面积23亩,未成林地面积90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犯罪时已满六十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戴乐笑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代书 记员  赵琼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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