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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109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经多次传讯不到案于2015年8月4日转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被执行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未检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城新线15KM+800M处即平阳县鳌江镇西湾社区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与路边的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周边群众报警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mg/100m1,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驾驶证,车辆信息,酒精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游乐群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胡琼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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