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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111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被抓获,因吸毒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初,被告人钱某通过手机联系,在平阳县昆阳镇平瑞路422号3楼305房间将一包重约0.8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甲。
2015年2月2日晚上,被告人钱某通过手机联系,在平阳县昆阳镇横阳菜市场路口将一包重0.97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乙、黄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证人陈某甲、程某、陈某乙、黄某、蔡某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司称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手机1只,手机通话详单,理化检验报告,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第二节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程度相对减轻,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涉案毒品及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
二、涉案毒品及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苹果5”手机1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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