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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106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7日下午,徐明矾(已判刑)在平阳县万全镇海涂围垦地矿指挥部前一桥梁上,因琐事与郭某乙发生纠纷,遂指使张开勇(已判刑)寻找机会教训郭某乙。同月30日上午11时25分许,张开勇纠集被告人熊某及罗云元、刘松(均已判刑)等人前往平阳县万全镇海涂围垦昆宋大道边堤坝上,拦住正驾驶摩托车的郭某乙,用拳头及钢管击打郭某乙,致郭右胸部损伤造成局部软组织挫伤及肢体部损伤造成局部软组织挫伤伴左手第2-3掌骨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同案犯徐明矾的亲属于2014年3月19日调解赔偿被害人郭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8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被害人郭某乙陈述,同案犯徐明矾、张开勇、罗云元供述,证人郭某甲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因琐事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彭志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胡琼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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