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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111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经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未检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9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伪造号牌(浙G×××××)的小型普通客车行经平阳县鳌江镇胜利路“嘉弘花苑”前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信息查询记录,检查笔录,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王某驾驶伪造号牌的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彭志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陈显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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