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温平刑初字第108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个体户。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底,被告人黄某甲与温端城(已判刑)及胡进锋、余和林(均另案处理)合伙在平阳县昆阳镇柳垟村昆宋大道旁一矮房内非法开设烂版加工厂,在未设置合格废水处理设备的情况下,将烂版加工过程产生的废水通过管道排出厂外。同年5月29日,该加工厂被平阳县环保局查获。经检测,加工厂车间外排放口废水中镍含量为5.87mg/L、铜含量为17.1mg/L,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污染物超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同案犯温端城交代及其刑事判决书,证人黄某乙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测报告,认可意见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规定,结伙擅自排放含重金属超标的废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金亮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胡琼方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