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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89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平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被告人黄某利用担任平阳县汽车驾驶技工学校出纳的职务便利,将该校银行账户内的人民币100000元,借给陈某均赚取利息。在陈某均于同年1月26日偿还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150元后,被告人黄某于同年1月28日将人民币100000元归还至平阳县汽车驾驶技工学校账户。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4月9日将利息人民币1150元上交平阳县汽车驾驶技工学校。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供述,证人张某、陈某均、孙某的证言,非企业法人登记情况,协议书,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记录,收款收据,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游乐群
人民陪审员  蔡宗泽
人民陪审员  李雅慧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郑元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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