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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77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包崇安,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宗耀,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系温州宝时路车辆有限公司生产部经理,住平阳县水头镇日丰巷9号。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陶某。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李某、陶某、朱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钟桦、代理检察员颜惺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李某、陶某、朱某,辩护人包崇安、黄宗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初,被告人黄某身为温州宝时路车辆有限公司总经理,组织该公司生产部门使用化学品对自行车配件进行磷化加工,并由被告人李某负责具体的生产管理。期间,该车间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有重金属污染物的废水排放到车间废水池内,交由被告人陶某、朱某进行简单的碱化中和处理,并在明知废水池容量有限的情况下,未采取严格的控制措施,放任满溢的废水通过厂区雨水沟的外排口排放到厂外农田。2015年4月9日,环保部门对该公司雨水沟内的废水进行采样。经平阳县环境监测站鉴定,该雨水沟内废水的锌含量为7.48mg/L,超过国家排放标准三倍以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对上述报告予以认可。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列被告人积极采取整改措施,并经环保部门的检测,符合国家污水排放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李某、陶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的供述,证人陈某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图片及照片,环境影响报告,情况说明,监测报告,监测报告认可意见,工商登记材料,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李某、陶某、朱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李某、陶某、朱某犯罪后能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鉴于上列被告人能积极采取整改措施,并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均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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