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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100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无业。曾因吸毒于2009年2月5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抓获,因吸毒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经电话联系约定交易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取人民币200元,后在平阳县鳌江镇“新画面”宾馆8305房间门口将1包重0.3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陈某乙。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陈某乙、肖某证言,通话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其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交易的毒品已被当场查获,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相对减轻,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涉案毒品及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
二、涉案毒品及被告人的犯罪工具“苹果”手机1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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