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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892号(2)
一、被告人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卢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
四、被告人方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
五、被告人方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
六、被告人郑某甲退出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游乐群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郑元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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