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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88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无业。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苏波,浙江九凰律师事务律师。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审判员余钟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苏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熊某与林某丙因债务发生纠纷,遂伙同他人在平阳县昆阳镇“平阳三中”旁的一棋牌室前与林某丙互殴。期间,被告人熊某等人持棍殴打林某丙,并将前来拉架的肖某和围观群众杨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肖某头部损伤造成皮肤裂创0.8cm长,肢体部损伤造成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手损伤造成左腕头状骨骨折,左第4掌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第5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行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杨某头部损伤造成左顶部头皮下血肿伴右颞骨骨折,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熊某于2015年4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规劝1名犯罪嫌疑人投案。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熊某亲属代为调解赔偿被害人肖某、杨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各计人民币18500元、37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肖某、杨某、林某丙的陈述,证人林某甲、林某乙、陈某、邓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医疗证明单,CT报告单,借条,强制措施凭证,身份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立功材料,前科材料,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因琐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犯罪后能自首,并有立功表现,且已调解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及取得谅解,亦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针对上述情节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朝晖
人民陪审员 周少雷
人民陪审员 林 婷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代书 记员 陈显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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