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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90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无业。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5月26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八日。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苏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钟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洪某先后在平阳县腾蛟镇“塘韵宾馆”、“腾蛟大酒店”、“腾蛟一中”旁的民房、腾蛟镇塘西村被告人洪某住处、水头镇“瑞都宾馆”等地开设赌场,纠集赌客蒋某、朱某等人以“梭哈”的形式进行赌博,共抽取头薪人民币2万余元。期间,被告人洪某安排被告人苏某及章青宝、吴昌泵(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赌场帮忙,负责洗牌、记账等。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洪某的亲属代为退出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供述,证人蒋某、朱某、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苏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洪某、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被告人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洪某能积极退清共同违法所得,本院均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出的共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
二、被告人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
三、被告人洪某退出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朝晖
人民陪审员  周少雷
人民陪审员  林 婷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代书 记员  陈显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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