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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94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无业。因吸毒于2015年4月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000元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惺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曾某通过手机联系,在平阳县水头镇“天壹”宾馆楼下附近将1小包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卢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练某、卢某、林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手机通话记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游乐群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胡琼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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