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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88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务工。曾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3月13日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8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晚6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其经营的位于平阳县昆阳镇细龙路12号的电器店前,因琐事与程某乙发生口角,后双方扭打在一起,致程某乙肋部、右手食指受伤。经鉴定,程某乙胸部损伤造成局部软组织挫伤伴左侧第4至7前肋及左第12后肋骨折,受损伤造成右手食指中节指骨脱位,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4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亲属调解赔偿被害人程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2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被害人程某乙陈述,证人林某、周某、杨某、程某甲等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信息,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调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犯罪后能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及取得谅解,亦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锦碧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温从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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