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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83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小书,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惺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因琐事与黄某乙在电话里发生争吵,黄某乙心生怨恨,遂持木棍和砖块前去寻殴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也随身携带铁棍准备应战。尔后,被告人陈某甲在平阳县万全镇陈交大后岸267号厂房门口遇到黄某乙等人,双方持棍互相殴打。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手持铁棍殴打黄某乙头部等处,致其受伤。经鉴定,黄某乙面部损伤造成左额面部皮肤裂创6.0cm长伴左额骨骨折,颅底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肢体部损伤造成左大腿软组织挫伤66cm2,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调解赔偿被害人黄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供述,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甲、陈某乙的证言,接受案件回执单,铁棍1根,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信息,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赔偿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能自首,且已调解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锦碧
人民陪审员  杨丽亚
人民陪审员  赵青茶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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