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温平刑初字第95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经商。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倪立赶,浙江高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惺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辩护人倪立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郑某在安全设施不符合安全生产标准的情况下,在平阳县鳌江镇务垟社区友谊村象山前路56号旁开办平阳县众鑫护栏厂(个人经营),从事护栏加工。2014年8月28日上午10时许,林某乙受雇于被告人郑某在其厂内从事水泥作业时,不慎接触厂内冲床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于2015年4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林某乙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林某乙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应兴勇、林某甲、潘某、戴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调查报告,死亡证明,个体工商户情况查询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经营过程中,提供的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犯罪后能自首,且已调解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彭志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代书记员 温从剑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