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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103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无业。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吴益群,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林小茴,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叶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叶某,辩护人吴益群、林小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至8日期间,被告人谢某甲受雇为他人建造墓地,因建造工作所需,代为雇请被告人叶某负责在平阳县鳌江镇钱仓社区白水村山上使用黑火药对山石进行爆破工作,同时约定以每公斤计价的方式买受被告人叶某所将使用的约2.5公斤的黑火药。8日下午,被告人谢某甲等人在墓地建造现场被公安人员查获,现场查获疑似黑火药共计2.25公斤。经鉴定,查获的疑似黑火药中均检出木炭、硫磺、硝酸钾成分,符合黑火药组成成分特征。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于2015年6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叶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谢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司称笔录,检验报告,扣押清单,实物照片,销毁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叶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结伙非法买卖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叶某犯罪后能自首,均有悔罪表现,且非法购买的爆炸物确因生产所需,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本院依法和酌情对被告人谢某甲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叶某予以减轻处罚,并均适用缓刑。辩护人吴益群、林小茴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叶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游乐群
人民陪审员 郑鹤松
人民陪审员 裴 伦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胡琼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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