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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75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苏某受他人纠集,伙同林君、郑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平阳县山门镇坑东村路口附近持刀追砍陈某丁,致其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陈某丁肢体部十一处损伤造成局部软组织挫伤伴皮肤裂创累计达33.2cm长伴指伸肌、小指伸肌、尺侧腕伸肌、肘肌、旋后肌断裂,骨间后神经、骨间后动脉及伴行静脉断裂,尺骨骨皮质骨折,左侧胫骨内侧髁骨骨折,左膝关节囊、髌内侧支持带、膑外侧支持带、髌韧带、胫侧副韧带断裂,左膝部大隐静脉、隐神经断裂,阔筋膜张肌部分断裂,股二头肌、半腱肌部分断裂,右小腿趾长伸肌、胫前肌、腓骨长肌部分断裂、腓浅神经断裂,右胫骨中下段移行处骨折、隐神经、大隐静脉断裂,右侧外踝骨折,腓骨长肌腱、腓骨短肌腱断裂,肺肠神经、小隐静脉断裂,行清创,右前臂血管神经肌腱修复,左膝部关节囊、韧带、血管神经修复、胫骨内侧髁骨折,右大腿肌肉修复、右小腿神经肌肉修复、右外踝血管神经肌腱修复、外踝骨折固定术,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苏某亲属代为调解赔偿被害人陈某丁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供述,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兰某、郑某、陈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X线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入院记录,外科情况表,户籍信息,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亲属已代为调解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及取得谅解,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锦碧
人民陪审员  苏志奎
人民陪审员  刘少微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温从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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