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温平刑初字第84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曾冒名白洪怀),个体户。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詹海霞,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惺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及辩护人詹海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白某收购废旧蓄电池,并租用他人位于平阳县万全镇“金星小区”前的一废弃厂房进行储存。期间,被告人白某明知废旧蓄电池漏液的情况下,未依据国家规定对泄露的电池电解液进行相关处理,导致电解液直接通过地面渗透或随排水孔排出,后于同年4月14日被环保部门查获。经检测,该厂房排放的污染物重金属铅含量已超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黄某、黄清文证言,蓄电池暂存说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环保局文件,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取样照片,现场执法录像,监测报告及认可意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排放、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有冒名妨碍侦查的行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锦碧
人民陪审员  杨丽亚
人民陪审员  赵青茶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温从剑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