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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包崇安,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惺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包崇安到庭参加诉讼。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0日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同年5月4日恢复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3日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上午9时许,平阳县腾蛟镇腾带村村民苏某乙因平阳县腾蛟镇人民政府建设文化宣传栏一事,责怪作为村干部的王某甲,双方言语不合发生争执。后苏某乙跑到被告人王某甲家门前躺着不走,被告人王某甲遂用脚踢打苏某乙的肋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苏某乙牙齿损伤造成十3缺损,十12松动,躯干部损伤造成局部软组织挫伤伴左侧第8、9、10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调解赔偿被害人苏某乙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8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供述,被害人苏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乙、林某、苏某甲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身安全检查情况登记表,提解证,刑拘证,逮捕证,释放证明,户籍信息,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赔偿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调解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及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以上述情节为由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锦碧
人民陪审员 赵青茶
人民陪审员 杨丽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温从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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