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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88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高杰,务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晚7时21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由平阳县昆阳镇蒙洋新村B幢3单元往昆阳镇坡南方向行驶,行经蒙洋新村B、F幢间南侧路口左拐弯时,因对路面行人动态观察不周,以致车辆左侧刮碰行人严某,导致严某受伤经救治无效于同年6月9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严某因遭受交通事故造成颅脑严重损伤,最终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在事故现场向交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的亲属已代为调解赔偿被害人严某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2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廖某、林某、崔某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行车记录视频,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信息,呼气酒精测试单,死亡证明,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谅解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能自首,且其亲属代为调解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及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锦碧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温从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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