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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59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无业。曾因无证驾驶于2015年3月2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惺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晚上,钟思磊(另案处理)因其表姐林某丙与谢某存在纠纷,不放心让其单独赴约,便与被告人林某甲等人驾车尾随林某丙至平阳县鳌江镇钱仓社区新梅源路口。尔后,钟思磊见谢某用手戳林某丙,且其曾与谢某发生口角,遂心生怒气,伙同被告人林某甲等人下车追赶谢某至104国道边农田上。在谢某逃跑摔倒后,被告人林某甲与钟思磊等人上前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谢某胸部损伤造成左侧第2前肋骨折;右足损伤造成第1、2跖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甲亲属与同案犯钟思磊亲属代为调解赔偿被害人谢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供述,同案犯钟思磊、赵崇炎等人供述,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林某乙、林某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信息,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调解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及取得谅解,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锦碧
人民陪审员  杨丽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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