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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93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无业。曾因吸食毒品于2001年3月1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被抓获,因吸食毒品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晚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与陈某电话约定毒品交易事宜后,窜至平阳县鳌江镇长乐街123号陈某家中三楼,将1包重0.62克用红色包装纸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陈某,陈某支付给被告人李某1条玉项链。被告人李某离开交易现场后被抓获,公安人员又从其身上查获1包重0.87克用红色包装纸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陈某、郑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司称笔录,理化检验报告,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手机1部,身份证明,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其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程度相对减轻,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的犯罪工具“huawei”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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