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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102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无业。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10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又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未检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行经平阳县鳌江镇兴鳌东路与柳下路交叉路口红绿灯前时,追尾碰撞冯某驾驶的浙C×××××号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mg/100ml,达醉酒标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冯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信息,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苍南县人民法院(2013)温苍刑初字第46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彭志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代书记员 胡琼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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