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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88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25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天。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惺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施某与吸毒人员林某经电话联系后,窜至平阳县水头镇“白天龙”宾馆207室,将1包毒品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林某、魏某、黄某、陈某扇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辨认笔录,身份证明,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锦碧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温从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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