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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99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转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温作蝉,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温作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晚,被告人张某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浙K×××××小型货车从平阳县萧江镇驶往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方向。当日晚7时07分,被告人张某驾车行经萧龙线2KM+560M处即萧江镇山桥村路段时,车头右侧撞击前方在斑马线边从左往右横穿道路的行人林某,造成林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林某系遭受交通事故造成颅脑严重损伤,最终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平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即向平阳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案,并向现场勘查民警投案。2015年8月4日,经平阳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张某共赔偿被害人林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78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许某、袁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监控视频,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信息,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能自首,且已调解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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