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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84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无业。曾因犯贩卖毒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某因与练某有过节,遂纠集被告人王某及黄某、鲁某(另案处理)等人强行将练某带离平阳县腾蛟镇碧源村源西路15号三楼套房并要求练某上车,遭反抗后,便用拳脚对其进行殴打。后被告人郑某等人先强行将练某带至腾蛟镇文理水电站进行问话、殴打,短暂停留后又将其带至张基岭隧道内,在练某企图逃跑时,被告人郑某等人又开车将其拦截回来。直至当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郑某、王某等人将练某送至平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就医。经鉴定,练某面部损伤造成右侧鼻骨骨折,躯体部损伤造成皮肤裂创0.5cm长,综合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于2015年3月12日赔偿被害人练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黄某的供述,被害人练某的陈述,证人董某、陈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王某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王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上列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被告人郑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蓓蕾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代书 记员  胡琼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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