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温平刑初字第96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缪某,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吸毒于2013年1月3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6月15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惺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缪某与陈某甲经电话联系约定购买毒品事宜后,在平阳县昆阳镇靛青行7-2号的家中将重约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甲。同月12日,陈某甲在平阳县昆阳镇靛青行7-2号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前述所欠购毒款人民币100元支付给被告人缪某。
案发后,被告人缪某于2015年6月15日因吸毒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主动交代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通话清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缪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再犯贩卖毒品罪,又系毒品再犯,均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本院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蓓蕾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陈显昆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