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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85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12年7月2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又因吸毒于2013年7月1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5月1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游某携带1把手枪驾驶租用逾期不还的牌号为“浙C×××××”的轿车到平阳县昆阳镇“庄吉集团”附近加油站加油。因被车主尤某等人发现,被告人游某驾车逃至昆阳镇机关二区后门附近并弃车逃跑。后公安人员在该车上查获砍刀6把和空弹匣1只。同月18日,被告人游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所持枪支上交公安机关。经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适用64式手枪弹,其结构符合枪支构造基本原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证人尤某、谢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照片,枪支鉴定书,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1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游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其犯罪后能自首,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涉案枪支,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游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
二、涉案枪支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蓓蕾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代书 记员 胡琼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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