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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106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经商。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2月14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7年4月2日被苍南县交警大队处罚款人民币500元、记6分、暂扣驾驶证一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未检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凌晨零时1分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行经平阳县鳌江镇埭头村“瓯南礼品城”前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mg/100ml,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强制措施查询,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有故意犯罪前科且曾因酒后驾车被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蓓蕾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陈显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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