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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105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未检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5日晚10时25分许,被告人金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平阳县水头镇水头大道“富丽华”宾馆后门倒车时,与黄某停放于此处的牌号为“浙C×××××”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造成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金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mg/100ml,达醉酒标准。
另查明,被告人金某在黄某报警后,经交警部门联系主动前往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经认定,被告人金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已就该事故与黄某自行和解,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陈某、黄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录像,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其醉酒程度较轻,且犯罪后能自首,有悔罪表现,并就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与事故对方已自行和解及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蓓蕾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陈显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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