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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106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务工。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11月24日被温州市交警支队一大队处罚款人民币500元、记12分、暂扣驾驶证三个月;又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4月30日被平阳县交警大队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记12分、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未检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0日晚8时25分许,被告人胡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辽H×××××”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平阳县水头镇溪心路85号前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胡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mg/100ml,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强制措施查询,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曾二次因酒后驾车被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蓓蕾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温从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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