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温平刑初字第95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务工。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梓胡,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朱梓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因台风刮倒后需要重建,被告人林某甲雇佣泥水匠林某乙等人帮忙兴建其位于平阳县水头镇尚南村闹蒲南路39号后面的自家房屋。2014年6月11日,林某乙及其召集的林某丙、卢某、陈某利用被告人林某甲提供的毛竹、绑布等材料搭建的竹脚手架进行外墙粉刷,因搭建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脚手架发生断裂,以致在高于2米处作业未佩戴安全带的卢某、陈某二人从脚手架上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于2014年10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调解赔偿被害人卢某、陈某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4万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证人林某乙、林某丙的证言,建筑施工竹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政策文件,事故调查报告,调取证据清单,死亡医学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发生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甲犯罪后能自首,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及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朱梓胡针对上述情节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郭朝晖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