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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67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5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时俊、余王,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颜惺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辩护人余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系平阳县天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负责管理该公司。2014年9月15日,本院作出(2014)温平商初字第466号判决,限平阳县天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姜某借款3520196元及利息,被告人杜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判决于2014年10月10日生效,本院于同年11月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人杜某及平阳县天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拒不申报财产、拒不提供单位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固定资产清单等直接反映财务状况的材料。在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4月期间,平阳县天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平阳肖江支行的银行帐户19×××75支取存款累计金额70余万元,通过公司出纳金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平阳肖江支行的银行帐户62×××60、62×××75及中国工商银行平阳支行的银行帐户62×××73支取存款累计金额110余万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杜某的朋友代其履行部分债务,并取得申请执行人姜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供述和辩解,证人姜某、应进楷、金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民事判决书,诉讼文书生效证明书,执行材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户籍查询记录,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朋友能积极代为履行部分债务及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针对上述情节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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