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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64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振豪,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蔡振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2011年9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利用担任平阳县万全镇宋桥村报账员及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发放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职务便利,先后2次挪用该款,共计人民币167967.16元,进行营利活动。具体分述如下:
l、2010年4月10日,被告人刘某作为平阳县万全镇宋桥村村委委员兼报账员,借给倪某人民币19万元作为支付礼品店的进货货款,其中人民币88467.16元系应发放给村民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同年5月7日,倪某归还上述借款。
2、2011年8月11日前后某日,被告人刘某作为平阳县万全镇宋桥村党支部委员兼报账员,挪用应发放给村民丁某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用人民币79500元,用于支付其经营木盒加工厂的购货款。同年9月初,被告人刘某归还上述挪用款项并发放给丁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供述,证人倪某、蔡某、潘某、丁某、肖某、杨某、周某等人的证言,户籍信息,证明,村委会及支部委员会议记录,土地补偿协议,村级大额现金领取申请单,现金支票及存根,收回耕地承包经营权协议书,领款凭证,报账单,记帐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企业基本情况表,个体工商登记情况,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作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的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已全部归还被挪用的公款,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针对上述情节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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