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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95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无业。曾因犯赌博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均未执行);因吸毒于2015年3月1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监视居住。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余钟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
1.2015年3月12日晚,被告人林某在其入住的平阳县水头镇“美豪”宾馆403房间内,容留郑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5年3月16日晚,被告人林某在其入住的平阳县水头镇“美豪”宾馆516房间内,容留郑某、杨某泼、陈某乙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二、贩卖毒品犯罪事实
2015年3月23日晚9时许,被告人林某经手机联系,在平阳县水头镇“天壹”宾馆电梯口将一包毒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已判决)。后李某将所购毒品送至平阳县水头镇短途汽车站,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施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0.33克,检出甲基苯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杨某泼、郑某、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施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搜查笔录,司称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手机通话记录,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材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一年内二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且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分别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再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犯赌博罪被判处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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