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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97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务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未检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凌晨2时5分许,被告人朱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行经平阳县昆阳镇雅河路与联东路交叉口时,与余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余某受伤及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报警后,公安人员在平阳县人民医院查获朱某。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mg/100ml,达醉酒标准。经认定,被告人朱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余某、娄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察笔录,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视频,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有故意犯罪前科,且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蓓蕾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代书 记员  陈显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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