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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无业。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同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审判员颜惺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同年7月1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晚上10时30分许,被告人钟某因其表姐林某乙与谢某存在纠纷,不放心让其单独赴约,便与包某等人驾车跟随林某乙至平阳县鳌江镇钱仓社区新梅源路口。尔后,被告人钟某见谢某手戳林某乙,且自己曾与谢某发生口角,遂心生怒气,伙同他人下车追赶谢某至104国道边农田上,在谢某逃跑摔倒后,先后持竹排及拳头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谢某胸部损伤造成左侧第2前肋骨折;右足损伤造成第1、2跖骨骨折,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钟某于2014年10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钟某亲属及同案犯林鹏鹏亲属代为调解赔偿被害人谢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林鹏鹏、赵崇炎的供述,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甲、林某乙、包某的证言,身份证明,病历及发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因琐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犯罪后能自首,且已调解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及取得谅解,亦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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