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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101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务工。曾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0月24日被平阳县交警大队一中队罚款8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未检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凌晨零时5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龚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轻便二轮摩托车途经平阳县鳌江镇埭头村“瓯南皮具城”前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龚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mg/100ml,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理化检验报告,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处罚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曾因无证驾驶被行政处罚过,又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金亮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代书记员 胡琼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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