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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90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钟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凌晨1时许,郑军(已判决)因与练某有过节,遂纠集被告人黄某及王塔(已判决)、鲁昌梓(另案处理)等人强行将练某带离平阳县腾蛟镇碧源村源西路15号三楼套房并要求其上车,遭反抗后,便用拳脚对练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黄某和郑军等人先强行将练某带至腾蛟镇文理水电站进行问话、殴打,短暂停留后又将其带至腾蛟镇张基岭隧道内,在练某企图逃跑时,被告人黄某等人又开车将其拦截回来。直至当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和郑军等人将练某送至平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就医。经鉴定,练某面部损伤造成右侧鼻骨骨折,躯体部损伤造成皮肤裂创0.5cm长,其伤势综合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郑军已赔偿被害人练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黄某的供述,同案犯郑军、王塔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练某的陈述,证人董某、陈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结伙以暴力殴打方式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能自愿认罪,且同案犯郑军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蓓蕾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陈显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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