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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85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务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宗耀,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及其辩护人黄宗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钱某伙同卢成爱(另案处理)为索取债务,先后将郑某带至苍南县灵溪镇“欧尚宾馆”、平阳县水头镇“铭豪宾馆”、“创新宾馆”内连续看押。同月24日凌晨2时许,在林某答应为郑某的债务进行担保后,被告人钱某及卢成爱同意林某带郑某离开。期间,卢成爱多次对郑某进行了殴打、恐吓。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卢成爱的供述,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方某、林某的证言,监控录像(光盘1个),辨认笔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缓刑执行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为索取债务,结伙采用暴力手段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本案拘禁过程中有殴打情节,酌情对被告人钱某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黄宗耀针对上述情节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撤销本院(2014)温平刑初字第938号刑事判决对罪犯钱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与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郭朝晖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 陈显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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