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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83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务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下午4时许至同月21日上午9时许,方直青(另案处理)为了向郑某乙索取债务,纠集被告人钱某等人将郑某乙拘禁在平阳县水头镇“恒盛宾馆”、“海鑫宾馆”、“山门宾馆”等地,非法限制郑某乙人身自由超过24小时,后因郑某乙亲属代其还款才得以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证人郑某甲、林某的证言,监控录像(光盘1个),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旅馆住宿登记簿,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为索取债务,结伙采用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郭朝晖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 陈显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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